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昇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淑珍書記官陳旺誠通譯黃大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號、94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旺誠
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