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鎰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鎰勝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鎰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即附件受刑人張鎰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二)「編號2」乙欄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在附表(二)「編號1」乙欄所示之罪之前,聲請書此部分應有誤載,是附表(二)「編號1」乙欄應更正為「編號2」、附表(二)「編號2」乙欄應更正為「編號1」);是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11月29日、108年7月8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有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於108年11月
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影本在卷足憑;另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及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