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喆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713、714、715、14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查獲被告張祐喆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39公克),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13、714、715、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7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2957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祐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
713、714、715、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自堪認定。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個,依卷內之事證,雖係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同時扣得,惟該殘渣袋及內容物並未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成分,本院自無從逕認定為聲請人所稱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結晶1袋(毛重0.3│檢出第二級毒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0公克,送驗淨重0.013│甲基安非他命成│署108年度保字第│││0公克、驗餘淨重0.012│分│1404號(包裝袋上│││8公克,含包裝袋1個)││標籤編號①)│├──┼──────────┼───────┼────────┤│2│殘渣袋1個(毛重0.59│未經鑑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署108年度保字第│││秤)││1404號(包裝袋上│││││標籤編號②)│├──┼──────────┼───────┼────────┤│3│殘渣袋1個(毛重0.50│檢出第二級毒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甲基安非他命成│署108年度保字第│││秤,經刮取殘渣鑑驗)│分│1404號(包裝袋上│││││標籤編號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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