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8年
8月1日108年度竹簡字第81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子雄無資力支付消費費用,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 陳奕璇 所經營址設新
竹市○○路○○○號2樓之「紅玫瑰飲食店」內,點用臺灣金牌啤酒3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致陳奕璇所屬員工認其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遂提供上開酒類予林子雄,俟其飲用完畢後,旋表明無力支付,要求賒欠後離開現場。
㈡於108年5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再度前往「紅玫瑰飲食
店」內,點用臺灣金牌啤酒3罐(價值300元),致陳奕璇所屬員工認其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遂提供上開酒類予林子雄,俟其飲用完畢後,又坦承身無分文並藉故拖延。嗣因店家未予姑息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子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5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7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66、6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璇之子 徐逢原 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0-11、37頁),並有被告之消費紀錄估價單、新竹市政府商業登記函文暨商業登記抄本、和解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4、39、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本案先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犯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85號、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接續執行他案拘役至10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下合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前案既包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本案亦為財產法益犯罪,是其犯罪之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復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數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前已有以類似手法詐取財物、利益而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明知其身無足額金錢,仍佯裝有付款之能力、意願而消費,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當,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所詐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涉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故不再宣告沒收。故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惟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是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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