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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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29、132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涵雯書記官郭家慧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葛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葛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9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葛釩仍未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0
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7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22日上午11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葛釩 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復經警於
108年2月22日上午11時13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下午
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葛釩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復經警於108年6月12日下午6時11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郭家慧
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