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鑫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鑫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9至11係分屬不同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佳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及編號10「宣告刑」一欄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一)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罪確係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前所犯;(二)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犯罪確係附表編號九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10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分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8、編號9及1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