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玉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玉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玉美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 王宏洋 設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服飾攤上,竊取女用上衣1件並置於隨身藍色提袋內,嗣經該服飾攤店員當場發現後,並請程玉美歸還,程玉美便將該衣服丟棄於現場後離開,王宏洋旋即報警並一路尾隨;嗣於同日11時許,程玉美再走至位於○○鄉○○路○○○號之康是美藥妝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克菸咀嚼錠小盒2盒及大盒1盒,並放置於隨身攜帶藍色提袋內後離去,在外等候之王宏洋即入內告知該藥妝店經理 黃楀晴 物品可能遭竊等情,經黃楀晴旋即調閱監視畫面後始知上情。而程玉美離開該藥妝店後並走至中正路172號時,即為到場員警逮捕,並扣得前開克菸咀嚼錠共3盒。案經王宏洋、黃楀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宏洋及黃楀晴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現場照片6張、失竊財物照片1張及扣案之克菸咀嚼錠共3盒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程玉美上開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在不同地點為之,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亦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失竊物品業已歸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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