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浩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浩然於民國101年7月28日晚上9時13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國道一號南向71公里處,遭警攔車舉發其交通違規,因不滿警員之現場蒐證方式,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在場警員 蔡位董詹益尉 接續以「照你媽的機八、媽的幹你娘啦」、「我幹你娘機八我幹你娘機八,我罵誰,媽的機八咧」等語侮辱之,經警員以現行犯逮捕。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警員蔡位董作成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並有警員於現場蒐證之錄音光碟暨譯文、交通違規舉發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多次口出穢語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穢語侮辱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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