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保險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保險字第132號原告甲○○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查詢表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