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秀菊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拾玖包(毛重共柒點捌柒公克)、貳包(毛重共零點捌公克)、拾貳包(毛重共參拾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並更正聲請書中關於「免訴判決」之記載為「不起訴處分」,且補充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物分別扣於97年度偵字第25741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號、98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案件中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97年12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聲請人以97年度偵字第25741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號案件偵查,聲請人復於97年度偵字第25741號案件中向本院聲請被告應送觀察勒戒,於98年1月6日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被告逃匿無蹤,上開97年度偵字第25
741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號案件各於98年4月21日、同月29日以通緝報結,嗣被告遭緝獲而於98年5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聲請人並分98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案件偵查(上開97年度偵字第25741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號案件即併案於98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案件偵查),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即以該98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98年5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案件偵查,經認與上開98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案件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為上開案件不起訴效力所及而簽結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惟上開97年度偵字第25741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號、98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案件中各有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透明結晶物19包(毛重共7.87公克)、2包(毛重共0.8公克)、12包(毛重共30.1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