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3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00000000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 朱秀芳 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26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繳納利息至95年1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嗣朱秀芳於95年3月13日死亡,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2款第1項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69,6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 朱會順 及 朱增蓮 均為前開借款債務朱秀芳之法定繼承人,就前開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一一五三條第一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均迄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原告主張按年息百分之3.77計息部分,經核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95年1月7日至95年4月6日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99,則被告於95年1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該利息按前述約定,應以年息百分之3.74計息,是原告主張按年息百分之3.74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