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74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號被告乙○○
段2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本件兩造間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均自願受本借款之原告銀行撥貸分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范良松 (民國94年8月22日死亡)於93年4月8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所欠金額應按月攤還,第1期至第3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17.84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48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且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范良松自94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期以上,合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訴外人范良松之繼承人,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及呆帳紀錄卡、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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