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字第5668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字第5668號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 易科 罰金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受刑人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其執行指揮顯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合理原則、平等原則等不當之處。㈡異議人於97年8月28日發監執行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97年10月17日准予易科罰金,異議人殘餘刑期為21日,經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共繳納新台幣21000元之罰金。惟原確定判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參酌最高法院見解,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是受刑人應繳納之罰金應為新台幣18900元,檢察官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執行指揮顯然違法不當,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退還溢繳之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經本院函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5668號執行卷宗,檢察官已於97年10月17日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故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而關於不服檢察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執行指揮部分,依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應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故本件確定判決易科罰金執行之折算標準,仍應依本院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424號判決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發還溢繳之新台幣2100元罰金,本院經核為有理由,檢察官上開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處分應予撤銷,其超過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部分,並發還之。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