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541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50,000元(下同),約定借款時間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6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聲請人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8加(減)20碼(每碼百分之0.25)計息,借款利率固定為百分之13,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6日起即今,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目前尚積欠本金71,481元,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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