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實際緩刑原因乃抗告人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11,000元。今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是否代表抗告人於本案中人財兩失,又被追加2個月的有期徒刑,此對抗告人實在不公平。㈡97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判決,均未通知受刑人,未予受刑人申辯之機會,直到受刑人收到執行指揮書,才知道被判刑3個月,已無法提出上訴了。又兩案案情均不相同,即認定受刑人蓄意犯罪,是否有失公平,況且受刑人緩刑後均未再犯,撤銷緩刑裁定無法令受刑人心服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5月12日確定。而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1月12日,另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7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抗告人前後2案之犯罪時間僅相差月餘,且犯罪手法相近;又抗告人曾因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96年1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抗告人屢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原宣告之緩刑未符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且確實難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該案件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受刑人提起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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