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10號再抗告人 魏高明 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第3075號信箱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7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第三審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則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710號裁定係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之抗告,再抗告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是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雖聲明異議,仍應依上開規定,視為再抗告,先此敘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是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三、又再抗告人前對原裁定(即原法院103年4月30日103年度聲字第314號)提起抗告,然再抗告人抗告時並未繳納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自應併命抗告人補正。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第二審抗告及第三審再抗告之裁判費各1,000元暨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