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附民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原告 李秀媛 被告 蔡以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 王子恩蔡英豪 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在原告住所共同竊盜下列原告所有之物:㈠、金手鍊1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㈡、K金項鍊2條(價值約25,000元)。㈢、黃金戒指1只(價值約15,000元),至今尚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16,000元(扣除陳○廷分得部分,另王子恩、蔡英豪於104年3月13日於本院審審理時當庭均同意給付16,000元予原告而與原告成立和解在案)。
三、被告則以:承認有原告主張之竊盜事實,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上揭財物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年易字第51號依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真實。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王子恩、蔡英豪等人)竊取原告上揭財物值4萬8000元之事實,除原告之主張外,核與證人 蔡進強 (即收購上開金飾之金鋒銀樓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90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