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人 陳奎竹 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相對人 陳建州 關係人 郭如珍 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程序監理人 蔡雲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雲卿律師為相對人陳建州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陳建州現年96歲,於93年經診斷近中度失智簡易智能量表(MMSE)為20分,但近年因認知功能退化,記憶力、現實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明顯衰退,定向感差,於101年3月9日再測試,已退化至0分,屬重度失智,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3年5月6日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堪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而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而蔡雲卿律師執行律師業務多年,並有處理家事事件之豐富經驗,為一認真負責,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之適當人員,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當能充分保障相對人程序及實體上之利益。本院經徵得蔡雲卿律師之同意,並參酌兩造對於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及需由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預納費用等情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職權選任蔡雲卿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