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譚漢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上訴之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譚漢平(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駕車時距離喝酒已經過8小時,以為酒精早已退去,實無酒駕之故意,即非故意犯罪,依法不成立累犯,又其已深具悔意,家中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若入監恐造成家中經濟問題,出獄後亦有求職上不便,且伊已深切悔悟,請求判處罰金刑之裁判等語。形式上固指出上訴之事由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其故意犯罪有違誤,然查:本案被告對於其於案發前8小時前即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已飲用3瓶啤酒,休息到晚上9時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找朋友,然後於行經台北市○○區○○路一段路上在車內熟睡,遭員警拍打車窗喚醒而查獲等情均坦承不諱,對於其飲酒後開車之行為顯具備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犯罪故意,該犯罪故意不因個人對酒精之代謝快慢速度不同而有所影響,是其所供不知道伊在時隔8小時酒後吐氣仍有如此高之酒測值云云,縱令屬實,亦不足影響其犯罪故意,自仍有累犯之適用,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難謂係具體理由;又其上訴意旨所謂已深切悔悟,且入監將無法照顧家庭云云,均顯非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按事實審法院就刑之量定具有裁量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失當。原審判決觀諸被告有數次公共危險前科,經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論述量刑之理由,依法量處有期徒刑9月,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案被告其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提起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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