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于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良,兼衡其坦認犯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被害人已領回部分失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94號被告黃于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3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陳任軒 管理之DHC膠原蛋白(10日份)2包、DHC維他命B群(10日份)1包、DHC維他命C(10日份)1包、健康日記二代速纖茶花錠單日份13包、排空機複合酵素沖泡飲2包、燃燒機生咖啡豆可可亞萃取膠囊2包、BURNER倍熱超纖錠2盒(總價值新臺幣1,415元)。得手後,隨將上開物品藏於手提包內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陳任軒、 周逍蘭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案發現場及被告行竊經過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