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添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添財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套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自白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等為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足徵被告積習難改,應加重其刑使知警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刑期判太重等語。
四、經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無量刑出入之情形。
(二)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檢察官所指被告9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97年1月9日所犯,距本案已逾5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02年5月19日假釋出監後,另於102年10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於103年6月12日再犯,時間相隔亦已逾半年,原審酌量加重,而科處有期徒刑7月,尚難謂有何不當之處。且被告現已另案服刑,監禁隔離措施,亦能促使被告反省,強化戒除毒品之心。至被告上訴,僅以:刑期判太重乙語,並未說明原審判決之量刑,究係有何未審酌之處,致量刑不公情形。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被告上訴,則僅表示原審量刑過重,未敘明任何理由,其等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