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憲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憲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同欄第9至10行「致 曾田 受有腿部嚴重撕裂傷等傷害; 吳玉蘭 受有腿部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曾田受有左側性腳踝部鈍傷併撕裂傷8公分、左膝部擦傷等傷害;吳玉蘭則受有右側性膝部鈍挫傷、左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與最末行應補充:「梁憲宗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處罰。又被告以駕駛為業,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復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執行載送貨物業務中,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4294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反面),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曾田、吳玉蘭各別受有上開傷勢,而侵害2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曾田、吳玉蘭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及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94號被告梁憲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憲宗係任職順華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梁憲宗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執行載貨業務,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與南山路口欲倒車離去,適後方有曾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玉蘭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詎梁憲宗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逆向行駛且倒車時應注意後方車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不慎撞擊曾田所騎乘之機車,造成曾田與吳玉蘭當場人車倒地,致曾田受有腿部嚴重撕裂傷等傷害;吳玉蘭受有腿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田與吳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憲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田與吳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四)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