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維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壹瓶、 麥卡倫 威士忌壹瓶、綠牌威士忌壹瓶、麥卡倫黃金三桶威士忌貳瓶(總計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所載「10時19分許」應更正為以「10時17分至19分許(見偵字第18534號卷第10頁照片)」。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所載「10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應更正為「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12日,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⑴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所載犯行及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第18534號卷第12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蘇格登威士忌1瓶、麥卡倫威士忌
1瓶、綠牌威士忌1瓶、麥卡倫黃金三桶威士忌2瓶(總價值新臺幣6,238元,因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34號被告連維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維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入監執行,102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18日10時1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長 陳冠廷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陳冠廷所管領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麥卡倫威士忌(DoubleCask)1瓶、綠牌威士忌1瓶、麥卡倫黃金三桶威士忌2瓶(總價值新臺幣6,238元)得手,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三、案經陳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維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6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修正後之結果,因法定刑於修正後提高罰金數額至「五十萬」。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表示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則請重輕量刑,以勵自新。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被告竊得之前開所有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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