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平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平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二審判決實係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上訴,此部分容有誤載,詳下述)。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而與其餘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於107年12月13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號之判決正本存卷為憑,而受刑人於提出三審上訴後、判決前之107年8月23日業已死亡之情,亦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徵(單禁沒卷第27頁)。而前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所示白色粉末2包前固據受刑人供稱:該等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明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號卷二第134頁),遂經該案一、二審判決均認定與受刑人之被訴犯行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在案;然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3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56號卷二第65頁),足認該等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該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洛因││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洛因││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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