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3聲請人4即債務人 段慶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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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9主 文10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12二之限制。
13理 由14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15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16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17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18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19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20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21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22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23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24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25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26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27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28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29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30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31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32第21-1條均有明定。
第一頁1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2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3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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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5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6開始時,有2014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價值新臺幣(下同)之74,145元之公同共有土地,上開機車為生活必須之物非清8算財產,土地變價不易、應無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全國9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10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11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12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13額。14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千峰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係有薪15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16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42,000元,加計租金補助4,400元,17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6,400元,並有薪資證明、新北市18土城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等在卷19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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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債務人母親名下僅有位於雲林縣之公同共有土地、無工作21收入,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22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尚存之三名23子女有兩名為無工作收入之身心障礙者,故債務人主張需24獨立負擔母親扶養費用,確有必要;又債務人之兄弟二人25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均無工作26收入,兩人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及國民年金共9,352元,復27有由債務人獨力扶養之必要,考量債務人與母親、身心障28礙之兄弟等四人同住,其個人所列房租、水電瓦斯等費用29應共同負擔,債務人之收入46,400元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30額3,000元餘43,400元供債務人及受扶養人等四人共同花31用,平均每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095元【計算式:
32(43400+敬老津貼3628+身心障礙補助及國民年金339352)÷4】,低於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第二頁1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已撙節開支,且其每月可2處分所得4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總額43,400元後之餘3額3,000元,已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可4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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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6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7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8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9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10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11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12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13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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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15官提出異議。
16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17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18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19
壹、更生方案內容20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6,000元21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299,434元22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23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24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25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26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27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28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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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30
(0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每期清償金額:795元第三頁1
(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每期清償金額:2,181元3
(03)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4每期清償金額:24元5
參、補充說明6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7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8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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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10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11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12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13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14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15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16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17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18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19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20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21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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