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右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右笙因犯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贅引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右笙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08月26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係於105年08月26日即判決確定(該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應不得上訴,判決誤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判決確定日載為
105年09月19日,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部分之記載,亦為誤載,併予敘明)。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因犯罪時間係在105年09月12日,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罪刑之犯罪時間既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後,即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顯然不合,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受刑人陳右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款│├─────────┼───────────┼───────────┼───────────┤│犯罪日期│104年12月26日│104年12月26日│105年09月12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4號│105年度偵字第134號│105年度偵字第496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8月26日│105年08月26日│105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87號││決├────┼───────────┼───────────┼───────────┤││確定日期│105年08月26日(聲請書│105年08月26日(聲請書│105年12月26日││││誤載為同年09月19日)│誤載為同年09月19日)││├────┴────┼───────────┴───────────┴───────────┤│附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