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吳惠茹 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吳惠茹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所補正相關文件,已證明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暨扶養費用明顯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最低標準,而原審於開庭時訊問抗告人支出扶養費用之確切金額,經抗告人嗣後向代理人說明,其係因緊張而於開庭時誤稱較低之扶養費用額,然相關資料已足證其扶養費用明顯高於上開規定基準。退萬步言,縱依上開規定標準計算,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7,59
9元(計算式:14,666×1.2=17,599),並扣除共同扶養者依法應負擔之比例1/2後,每月合計為3萬5,198元(計算式:即抗告人17,599元+兩名未成年子女17,599元乘以2再除以2之和)。而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加計加班費後約為
3萬6,000元,顯然僅餘900元,加以抗告人之小兒子尚有黃疸症狀須支出較多醫療費用照顧,是以抗告人僅勉為生活,遑論能負擔每月清償9,000餘元之調解方案?抑有進者,依法務部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法院應以裁定時為基準計算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則調解當時之條件自非本件裁量判斷之基準時點。此外,調解條件與更生方案相較,其年限通常大於6年,而抗告人有選擇是否依較優惠條件進行償債之權利,自不能僅以調解時銀行提出之每月應繳金額作為抗告人是否得清償之依據,原審以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實嫌率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職此,判斷債務人是否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就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收入及合理支出範圍,綜合判斷其清償能力,洵為正的。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主張其育有兩個小孩,曾請兩次育嬰
假留職停薪,因收入不高又須扶養兩個小孩,以致每月過著向朋友借款的生活,對於債務已陷於無法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6號),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每月清償9,532元,分90期之方案,惟抗告人每月薪資實領約3萬5,000元左右,必要支出為3萬6,000元,盡量縮衣節食,每月至多可清償6,000元,因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全戶戶籍謄本、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6號卷宗,並查核本件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抗告人 陳稱伊 任職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實領薪資
約3萬7,162元,向娘家承租頂樓加蓋房屋,與配偶、兩個小孩同住,並與配偶共同負擔小孩扶養費等語。本院審酌以抗告人107年3至8月平均實領薪資3萬7,115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據原告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記載,其107年3至8月實領薪資總額為22萬2,690元,222,690元÷6月=37,115元】;至於必要支出,抗告人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4,666元的1.2倍1萬7,599元為計算基準,就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早產小兒子之扶養費,應為可採;至於大兒子之扶養費,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以上開計算標準之7成即1萬2,319元計算大兒子之扶養費(14,666×1.2×70﹪=12,31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2,558元【17,599+(17,599+12,319)÷2=32,558】。
㈢經核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約3萬7,11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3萬2,558元,僅餘4,557元(37,115-32,558=4,557),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所提每月清償9,532元,分90期、利率5%之調解方案,堪認抗告人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至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抗告人任職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收入穩定,其於原審訊問時稱每月可用金額為3萬8,000元,且早產兒漸漸長大,醫藥費可望縮減),是抗告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解時稱縮衣節食每月可提出6,000元清償),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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