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慶祥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乙○○二人因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三之「佛光堂台中北區連絡處」所有權歸屬問題發生爭執,甲○○等人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偵查後已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一九號案審理中),且丙○○與甲○○、乙○○等人間,因購買佛堂文物之費用帳目尚未會算清楚,竟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率領多人(以下簡稱A男等),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由丙○○告知A男關於甲○○等人在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三「三和學佛研究中心」(下稱三和佛堂)聚會處所地址、時間,並提供甲○○、乙○○之照片供A男,以便指認,再由A男帶多人至該三和佛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等人,欲使其等心生畏懼而給予教訓,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A男即率一、二十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進入上開三和佛堂聚會處所,先大聲叫囂:佛堂的東西是我們的,要王師父(即甲○○)出來等語,又令所率前往之男子分發有關載有對佛堂師父 何振義 不利報導之文件,並稱「這樣的師父你們還要信嗎?」,其中一男子復取出錄音帶,大聲嚇令在該佛堂聚會負責播放系統之丁○○謂:「叫你放你就放」等語,其餘男子則持丙○○所提供之照片七、八張尋找甲○○、乙○○等人。甲○○與乙○○原躲藏於廚房,惟見在場之佛堂成員遭該等男子威脅後均人心惶惶,乙○○不得已出面,A男即對乙○○恐嚇稱:你欠債不還,將到你的公司與家中找麻煩,並每星期二、四都會來佛堂走一走等語,使乙○○心生畏懼,擔心身體、自由財產受有不測;該男子復進而要脅乙○○出面與丙○○處理債務,乙○○因深感畏懼且擔心佛堂眾人之安危,不得已允於隔(二十)日與丙○○在台中市南屯區豐樂公園附近露天咖啡廳見面,該批男子始行離去。丙○○復基於同上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六分許,打電話給甲○○,恐嚇稱:「你欠我錢不還,還要跟我誣告,我再給你一次機會,我這裡有差不多兩百人,..你皮癢,你實在,抓癢嘿」等語,使甲○○心生畏懼,深怕自己與家人之生命身體遭受不測。翌日即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丙○○即夥同A男及右開至三和佛堂滋事之男子約九人,分乘三輛車,前往台中市豐樂公園旁泡沫紅茶店與乙○○會面,丙○○見乙○○後,再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威脅乙○○,稱「你小心點..公司不想經營了嗎..你準備讓你太太住院吧」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待埋伏於附近之員警見狀出面表明身分,始將丙○○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甲○○與乙○○向伊購買佛教文物,積欠新台幣十餘萬元,因屢催不還,遂委託合法債務處理公司鷹陽企業社戊○○簽約處理追討債務,至於討債公司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悉。七月十九日雖有與甲○○電話聯絡,但並未威脅他,錄音內容係遭剪接。而七月二十日與乙○○會面,係由討債公司聯絡討論債務之事,伊亦未有何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一)右揭有關告訴人等如何遭被告恐嚇,及三和佛堂於右開時地遭A男率人進入叫囂,A男並當場恐嚇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訴綦詳,被害人甲○○堅決稱:「當天七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不詳姓名之A男率一、二十人,他們進門之後,就對佛堂的 同修 ,大聲叫囂,使我們覺得非常的害怕跟畏懼,同時說佛堂的東西都是他們的,然後就叫我出來,接著又散發傳單(即卷附之密宗何上師等字的時報週刊傳單),還當著所有同修面前,出言叫囂和恐嚇說這樣的師父你們還要信嗎?其中有一位男子取出錄音帶大聲喝令丁○○:「叫你放你就放」等語,要他放錄音帶,其中還有兄弟拿七、八張照片,其中我們當事人的臉部都特別圈起來。再找照片中的人,後來我就到廚房報警,於同日晚間十點,接到丙○○打來的電話。丙○○是打到我的手機,是我和丙○○對話,丙○○說「你欠我錢不還,還要跟我誣告。丙○○說我這裡約有二百人,你皮在癢,準備抓癢」。當時我非常害怕,於不久前,有二、三名不認識男子,帶棒球棍、他進到我的車庫,他們就開始砸車,當時我很害怕,我就趕快開車逃脫,到勤工派出所報案。由這樣的事件,致使全家人、佛堂的同修都很懼怕」。「因我並沒有欠他錢。生命、身體都有受到威脅,我和家人都很害怕。被告並沒有說要對我家人的生命、身體造成如何的恐嚇,只是家人怕我的生命、身體被傷害。於這些事件後,丙○○對所有的同修,發了二張污衊信函(即偵查卷第七八、九頁有關本人部分)對我的名譽造成損害」。被害人乙○○指訴稱:「當天有和他們見面,帶頭的人是A男,且A男在前一天即有到佛堂來恐嚇,恐嚇我和甲○○,恐嚇我的部分,和甲○○是一樣的。當天他們來指認的照片中圈起來的部分有一個就是我,且我有被他們叫出去,其中有一人逼我要處理事情,他說我欠錢不還,我問他們是否丙○○,他們先推說不認識丙○○,後來又說丙○○是我老闆,是丙○○派他來的,叫我處理債務,否者就要常常來佛堂,並唸出我公司即家裡的住址,問我公司是否要經營,當時我很害怕。我怕我的生命、身體、自由受到威脅」。「因為我很害怕,我到豐樂公園之前,我就有報警,到了豐樂公園,他們即恐嚇我,我請他們拿出字據,但他們拿不出來,我向他們說我並沒有欠丙○○的錢,丙○○就說「要準備讓你太太住院」。於過程中他們也有說「你要小心點,公司不想經營了嗎」?他們絕對不是開玩笑的」。「我有轉告我太太,當時我小孩和家人都到外面租屋,同時公司也裝了監視錄影帶」。「我太太她非常的怕,我請我太太下一次到庭陳述」等語。並經證人己○○到庭結證稱:「第二天我沒有去豐樂公園。我並沒有欠丙○○的錢,是佛堂的款項,他有派人來收,後來我付了二萬五千元,我是後來才付的,他(於十九日有到佛堂其中的一人)也在後面簽收。他們來的目的,是針對甲○○、乙○○二人」。證人庚○○稱:「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當天的事情經過確實是如偵查筆錄第一四六頁證言這樣。當時我會怕」等語。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我是負責廣播系統的,十九日當天確實有不詳之人要我播放錄影帶、或錄音帶我並不清楚,他是用恐嚇和強迫的方式逼我播放,後來我沒有播放。我告訴他,現在正在播放我們上師的錄影帶,我當場有向他說,你如要放,是否能等錄影帶放完才播放。後來是被庚○○請他到外面去,就沒有放了。當時他口氣不好,我很害怕」等語。
(二)證人己○○、庚○○、丁○○上開結證屬實,並經與被害人互核相符。雖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未出現於三和佛堂,惟衡諸常情,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之A男怎會輕易取得原係存放於「佛光堂中心」之照片、文件,又怎會知悉告訴人等聚會時間地點,是告訴人等所指稱A男及其所率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所以知悉佛堂之活動時間,並握有告訴人等存放「佛光堂中心」由被告管理之照片,進而據此於右揭時、地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及於現場散發關於該佛堂師父不利之報導文件,均應係被告所提供等情,尚非無據。再者,依據告訴人乙○○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告訴理由狀附拍攝有A男及被告之照片五紙,其中附於偵查卷第八十九頁編號一、四、五照片內與被告一同於七月二十日至台中市豐樂公園旁之泡沫紅茶店與乙○○談判欠款之事,站立被告身旁穿深色衣服與被告交談之禿頭男子,即是A男乙情,已經告訴人及證人己○○、庚○○、丁○○指認無誤,且A男與被告二人同時一起來往交談甚久,狀似親密,除有上開照片五張外,並有錄影帶一捲,經本院勘驗錄影帶,並有勘驗筆錄屬實附卷可參,足見A男與被告兩人熟識,益徵被告所辯其就右揭A男率眾至三和佛堂恐嚇之事係不知情云云,實不足採。況且,被告所委託之討債公司係由證人戊○○所接洽,而戊○○並不認識A男,A男於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率多人穿深色衣服與被告一同出現台中市豐樂公園等情,除據證人戊○○結證甚明外,另由本院勘驗當天攝錄之錄影帶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見A男並非鷹陽討債公司之人員,而係與被告熟識之人,A男既與告訴人及三和佛堂素無怨隙,何以會率眾騷擾、恐嚇危安,必係出於被告授意,而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係因由其直接出面恐嚇告訴人等易遭認出,遂與A男協議,由A男出面為威脅之行為,由被告提供相關之資料,核被告與A男間已有事前之犯意聯絡,並有客觀上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又關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十時零六分許於電話中恐嚇甲○○一事,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通聯紀錄及錄音帶一捲在卷可考,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帶,除語譯第十三行翻譯有誤外,其餘在錄音中,被告丙○○確實有說,「我在想說,大家都感覺你在亂搞」「你欠我錢不還,還要跟我誣告,我再給你一次機會,我這裡有差不多兩百人,..你皮癢,你實在,抓癢嘿」等語,就此內容而論,被告所述,已足以讓人心生畏懼,再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率眾至豐樂公園旁泡沫紅茶店與告訴人乙○○談判時,再度威脅恐嚇告訴人,使心生恐懼,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錄音帶、VCD及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在卷,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其與不知真實姓名之A男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甲○○、乙○○之個人法益,觸犯二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丶身體丶自由丶名譽丶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