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ONGKAEWLEK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3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點伍粒(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ONGKAEWLEK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因逃匿經通緝未緝獲而追訴權時效消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5粒,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KONGKAEWLEK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因逃匿經通緝未緝獲而追訴權時效消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橘紅色圓形錠劑5.5粒,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58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公克,驗餘淨重0.
55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上開扣案物,自均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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