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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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95年度檢總管字第4820號)因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少連偵第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鄉○○○路○號育賢檳榔攤內與 黃信賓楊志興 三人以撲克牌玩大老二,賭資新臺幣(下同)250元(楊志興20元、黃信賓230元),撲克牌是黃信賓購買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黃信賓、楊志興(上2人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足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賭資850元,其中250元,編號6之撲克牌均被告所有。至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及編號4所示之其餘賭資
600元部分,依扣押物品清單所記載,係同案被告 傅黃香粉 (業經不起訴確定)所提出,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所有,即非無疑。參以,同案被告 候江鴻姜偉越 (上2人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時亦供稱:不知何人所有等語,尚難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此外,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是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三六仔」押擲板│1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5年度││2│骰子(31粒)│2盒│檢管字第4820號│├──┼───────────┼────┤(提出人及所有││3│「三六仔」撲克牌(13支│1組│人均為傅黃香粉│││)││)│├──┼───────────┼────┤││4│「三六仔」、大老二(賭│850元││││資)│││├──┼───────────┼────┤││5│「三六仔」搖鐘│1組││├──┼───────────┼────┤││6│大老二撲克牌│1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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