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178號上訴人亞特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復經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5日提起上訴,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呂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嗣雖於99年7月26日具狀聲請准予延緩20日,俾便籌款,然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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