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77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六四號、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五五號、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九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弟 張泰元 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364號、97年度司執字第108255號及97年度司執字第799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並非張泰元之繼承人,相對人持對張泰元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於法尚有不符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19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非張泰元之繼承人,相對人所持對張泰元執行名義對其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於法尚有不符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64號、97年度司執字第108255號及97年度司執字第799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埤頂段96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建物為查封登記,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及本案爭點在於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年4月等情狀,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37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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