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25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28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7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99年5月18日合法送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民國99年8月6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