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育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警方開槍制止而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腦內出血,歷經意識混亂無自主能力之重病期,之後施行神經移植重建手術,持續復健及休養,經過快2年,目前症狀右側偏癱,智力、表達、語言、記憶稍受影響,仍需仰賴長期復健,身、心均感受無比痛苦,被告事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警方機車維修之損失,達成和解,原審所量處之罪刑,應為過重。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104年度嘉簡字第36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嘉簡字第82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距本案犯罪時間尚有間隔,且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罪名、犯罪情節迥不相同,又關於前案之執行成效、於本案被告之再犯原因及其涉犯本案與前案之關連性等情況,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經本院裁量結果,認無庸對被告所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其前科、素行,併予敘明。
四、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辯護人似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5頁),素行不佳,其因身為通緝犯,遇警盤查時因恐遭緝獲,而強行駕駛有警員站立於正副駕駛座外之車輛,衝撞前方所停放之警用機車離去,致員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並致警用機車車身受損,犯罪所生危害及惡性非輕,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任何特殊原因及環境,亦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五、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當時遭發佈通緝中,且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猶以駕車衝撞離去之暴力抗拒,致警用機車受損、員警 侯景竣 受傷,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實不足取,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員警受傷之未必故意、毀損公物警用機車業已和解賠償;暨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與目前復健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況且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對照被告不顧站立於正副駕駛座外之警員而駕車強行衝撞前方警用機車,已生警員受傷及警用機車毀損之實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且其前更有毒品、詐欺、竊盜之前科,素行極為不良,原判決所量處徒刑僅較最輕法定刑酌加1月,實已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而從輕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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