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107號
原   告  林佩儀
被   告  朱漢寶
       黃柄縉
       劉又菁
       張瑜鳳
       吳定亞
       薛中興
       鄧德倩
       歐陽漢菁
       林玲玉
       陳婷玉
       王筑萱
       劉台安
       熊志強
       羅月君
       賴秀蘭
       郭顏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
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
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
,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
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關於職司
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
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俾符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分別為本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45號等
7案件之合議庭法官,原告前聲請閱覽上開案件之評議簿,
內容均分別記載「同上」、「同意」、「同判決書」等,足
認被告為合議庭法官,然未評議,上開行為違法且違憲,因
人民有依法律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被告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及
所繳納裁判費之財產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各
被告應對原告給付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係以被告執行審判職務時侵害其權利為據,惟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事實,被告均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應符合
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既均未因參
與該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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