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吳宇森 (原名: 吳健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
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暨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被告之營業所地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
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第2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第436條第2項、第436之2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僅將
「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列為被告,未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各項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所列之被告為何人,
又該公司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營業處所設於何處,亦有未明
。原告雖狀稱與訴外人 鄭聖懷 發生車禍事故,然經本院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該日交通事故資料,亦查無原告所指鄭
聖懷之相關資料,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
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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