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860號
原 告 陳金鳳
被 告 李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房屋及地
下4樓車位編號67號平面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450,000元、違約金90,000元、管理費13,780元
、電費26,039元、水費1,332元及回復原告屋況之費用58,000元
。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為3,161,9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3,161,900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61,051元(0000000+13780+2603
9+1332+58000=0000000),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33,3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補陳民事委任狀,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