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7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717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   告  詹福軒
       葉月美
       詹雄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詹雄雄、詹福軒、葉月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
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福軒、葉月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詹雄雄、詹福軒、葉月美
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被告詹福軒、葉月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詹雄雄、詹福軒、葉月美以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詹福軒、葉月美以新臺幣陸萬捌仟
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詹福軒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詹雄雄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1日邀同被告詹福軒、
葉月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訂立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以被告詹雄雄所有中華牌FB511B
1型2000年份、引擎號碼NO4510、牌照號碼W8-5645號自用
小貨車乙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28,000
元予訴外人永豐銀行,以擔保被告詹雄雄貸款440,000元之
債務。嗣被告自95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106,114元,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另被告詹福軒於94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永豐銀行訂立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約定以被告詹福軒所有福特六和牌1998年份
、引擎號碼W0000000A號、牌照號碼M8-6921號自用小貨車
乙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6,194元予訴外人永豐銀行,
以擔保被告詹福軒貸款155,162元之債務。嗣被告自94年10
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8,320元,及自9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
按遲延利息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嗣訴外人永豐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而財將公司已讓與上開債權予訴外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嗣長鑫資
產又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意思表示,爰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6,114元,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8,320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20%計算之違
約金。⒊第㈠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查詹福軒於94年10月14日所簽之貸款
暨動產抵押契約,連帶保證人僅為葉月美,故詹雄雄就該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毋庸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詹雄雄
就該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負連帶責任之部分,即屬無據。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兩造所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20%即法
定最高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或一般金融業者
放款利率高出甚多,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另請求依利息加計20%計算之違
約金,顯屬過高,爰予酌減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詹雄雄、詹福軒、葉月美應連帶給付原
告106,114元,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被告詹福軒、葉月美應連帶給付原告68,320元
,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第㈠項請求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復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再按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
勝訴,又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不予併算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5元
合計2,01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