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57號原告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告 徐中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240元,及其中48,501元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10%之違約金。」,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捨棄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違約金,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既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彈性付款,循環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息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給付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另須依當期循環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94年3月9日繳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以後,即未再還款,至今尚積欠49,240元,及其中48,501元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8月30日業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訴外人富全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復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5月21日公告在民眾日報,復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40元,及其中48,501元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及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書、公告日報、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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