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東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唐東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唐東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同法院於92年4月28日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2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1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6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②。上開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與不予減刑之②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唐東興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5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7日上午10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居所處執行拘提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一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
1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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