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39號原告 彭伏英 被告 陳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道○段○○巷○○號5樓512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道○段○○巷○○號5樓512室房屋,租期自99年10月10日至100年4月9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5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另立租約,被告仍繼續繳納租金而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詎被告未按期繳付租金,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於104年8月24日立具切結書稱「如沒繳租金願自行離開」等語,然被告於104年10月份又未繳租金,原告已於104年10月請被告搬遷,被告仍未搬離,被告於今年5月份才僅繳付104年11月份之租金,之後即未再繳,原告已將押租金抵付欠租2個月,至今尚欠10個月租金未付,原告口頭向被告催討系爭房屋,其他房客有聽到,但房客要上班,不願出庭作證,爰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道○段00巷00號5樓512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切結書、應收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予採信。查原告所提被告立具之切結書,其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所不爭執之租賃書上之簽名相符,堪信原告所提被告立具切結書之內容為真正。原告已將押租金抵付欠租2個月,被告至今尚欠10個月租金未付,已符合切結書上所立之搬遷條件,被告應依切結書上之約定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房屋予原告。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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