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406號原告 許春生 被告蔡奎
連威霽 劉倖如 江胡罔 黃 郭完 胡榮隆 陳卓秀鳳 潘莉姍 張順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就新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分割調處結果及會議紀錄無效,應予廢棄。㈡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做原物分割之判決依據。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於確認調處無效後所獲得之利益為何,及分割系爭2筆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為何,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