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炏選任辯護人林志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侵入住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廖炏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2月間某日,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鄒 謝錦蓮 位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未經告訴人 鄒謝錦蓮 之同意,強行侵入告訴人鄒謝錦蓮上開住處內,向告訴人鄒謝錦蓮冒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員工,並詐稱:每戶均要安裝1個盒子,電話不用錢云云,擅自在電話線路上裝置電話長途控制器,致告訴人鄒謝錦蓮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200元予被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其復另行起意,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再於103年2月中旬某日,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 鐘錫賢 位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未經告訴人鐘錫賢之同意,強行侵入告訴人鐘錫賢上開住處內,向告訴人鐘錫賢冒稱中華電信員工,並詐稱:要安裝1個電話節費器,電話不會被盜打或異常,且電話費節省一半云云,擅自在電話線路上裝置電話長途控制器,致告訴人鐘錫賢陷於錯誤,交付7,800元予被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鄒謝錦蓮、鐘錫賢住處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鄒謝錦蓮、鐘錫賢住處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鄒謝錦蓮、鐘錫賢均已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鄒謝錦蓮、鐘錫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故本件就此部分侵入住宅罪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