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江明通 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被告 江燦輝
江鴻壽 江進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5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以:被告江燦輝、江鴻壽、江進鎮,非 江任 康公業管
理委員會成員,無權保管該公業之帳冊及存摺等物(下稱公業帳冊資料),詎被告3人於民國101年1月1日,聚眾至該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計人員 江樹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由被告江燦輝、江進鎮進入屋內,逼迫江樹交付公業帳冊資料,江樹之子 江良 擔心江樹受到傷害,遂將公業帳冊資料交付被告江燦輝、江進鎮, 嗣經 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以公業管理委員會會長名義發函請求被告3人返還公業帳冊資料,被告3人拒不返還,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起告訴。
㈡告訴人上開告訴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被告3人等人懷疑告訴人挪用江任康公業款項,於
101年1月1日率領 宗親 至告訴人住處抗議,因告訴人從後山跑走,而江任康公業之財務係由告訴人姻親江樹負責,故被告3人等人遂轉至江樹住處要求江樹交出公業帳冊資料,經與江樹、江樹兒子江良商量後,江樹同意移交公業帳冊資料,被告3人均未出言恐嚇等情,經證人江良證述明確,且依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影像,內容係被告江進鎮與江良協調移交公業帳冊資料事宜,由被告江進鎮撰寫移交清冊,被告江燦輝在旁觀看,江良自動將公業帳冊資料移交被告江進鎮,過程平和未發生爭執,是難認被告3人收取公業帳冊資料違法之處,而於101年9月13日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2311
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
㈢告訴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查明被告3人經告訴人於同年3月22日請求返還公業帳冊資料後,拒不返還公業帳冊資料,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為由,以該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868號檢察長命令發回命續行偵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於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請求被告3人返還公業帳冊資料前,江任康公業於同年2月18日召開該公業派下員大會(下稱101年度公業派下員大會),就告訴人自任會長並涉嫌侵占公業財產及竊佔公業土地等事項決議:罷免告訴人之會長職務,凍結公業各項支出至選出財務長,通知公業土地承租人勿繳付租金予告訴人,土地租金存入公業帳戶以待交接(決議一、五)、由被告江燦輝擔任臨時代理會長並儘速召開大會推選會長、副會長、監察人、財務會計、各房代表(決議二)、由該次大會聯合署名對告訴人及江樹提出告訴及民事賠償(決議三、四)。而由該會聯合署名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下稱 江進舖 等38人告訴狀)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竊佔罪嫌,於同年12月12日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5258號提起公訴(下稱告訴人侵占公業財產案件)等事實,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認被告3人未涉恐嚇、侵占犯嫌外,並認被告3人拒絕返還公業帳冊資料,係為維護該公業財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於102年3月4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66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
㈣告訴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3人帶同50-60人至江
樹住處逼迫江樹、江良交出公業帳冊資料係涉犯恐嚇犯嫌,並以101年度公業派下員大會係被告3人為掩飾其等侵占公業帳冊資料犯行非法召開之大會為由,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後,就聲請再議理由中指訴被告3人對江樹、江良涉犯恐嚇罪嫌部分,以告訴人並非該恐嚇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告訴人指訴被告3人涉嫌該恐嚇行為,屬告發性質,不得聲請再議,此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以該署102年4月9日檢紀崗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告訴人;就聲請再議理由中指訴被告3人召集之101年度公業派下員大會不適法部分,以被告3人為江任康公業派下員或承辦該公業對告訴人訴訟之人,本有參予該公業管理委員會事務之權利,其等因懷疑告訴人涉嫌侵占公業財產及竊佔公業土地,故需拿取公業帳冊資料查帳,且經查帳結果確實發現被告有侵占公業財產情形,而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在案,自難認被告3人就持有公業帳冊資料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等理由,於102年4月1日以102年上聲議字第25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
㈤嗣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收受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告訴事實交付審判,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十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之100年4月22日繫屬本院之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程序為合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2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雖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3第3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查以,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被告3人於101年1月1日聚眾前往江樹住處,逼迫江樹、江良交付公業帳冊資料,係以脅迫手段取得公業帳冊,已足以推論被告3人有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本院卷第3-4頁);又101年度公業派下員大會係被告3人糾眾方式召集,並非依「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規約」(下稱管理規約)召集之大會,且該次大會之「 江任康族 親公業管理委員會簽到簿」(下稱簽到簿)所載之44人中,僅17人為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之會員(即 江任康派 下父系或母系之冠江姓年滿20歲之血親卑親屬),且僅「 江添福 」係管理規約第7條之委員代表(即派下7房所推舉之各房代表),該次大會顯無法決議江任康公業任何事項之權源,而被告江燦輝並非會員,竟於該大會推選為臨時代理會長(本院卷第31-32頁),且簽到簿編號22之「 江衛泉 」於93年4月6日死亡,惟簽到簿內竟有「江衛泉」之簽名,是該簽到簿顯有偽造之情形(本院卷第44-45頁),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有漏未詳查101年度公業派下員大會之適法性與真實性,顯有調查未盡之處云云。惟查:
㈠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於98年11月2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改選江進舖為下任會長、 江銘豐 為下任監察、 江政垣 為下任會計,而江進舖於99年6月20日放棄擔任會長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及江進舖放棄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57-59、60頁),該次會議後並未再召開會議,即由告訴人、江樹分別續任會長、會計職務等情,據告訴人坦承明確(他字卷第2頁)。而被告3人於101年1月1日自江樹取得公業帳冊資料後,拒絕告訴人於同年3月22日返還公業帳冊資料之請求,係因江進舖拒絕接任會長後,告訴人即以前任會長名義假借名目侵占公業公產,江進舖告知被告 江鴻濤 等人如不積極主張,公業公產可能會遭告訴人花光。被告江鴻濤即於101年
1月1日召集親族遊行至告訴人與江樹住處抗議後,告訴人自住處後山逃跑,江樹則委由江良將公業帳冊資料移交與被告江進鎮供查帳,經核對公業帳冊資料,發現確有可疑之處,經公業派下子孫於101年2月18日召101年度公業派下員大會,大會決議:罷免告訴人之會長職務,凍結公業各項支出至選出財務長,通知公業土地承租人勿繳付租金予告訴人,土地租金存入公業帳戶以待交接(決議一、五)、由被告江燦輝擔任臨時代理會長並儘速召開大會推選會長、副會長、監察人、財務會計、各房代表(決議二)、由該次大會聯合署名對告訴人及江樹提出告訴及民事賠償(決議三、四)後,即由被告3人及其他派下員等38人委由律師出具江進舖等38人告訴狀對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及竊佔告訴,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25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經被告3人供述明確(他字卷第88-90頁;偵續卷第23、37-38、77-78頁),並有101年度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偵續卷第44-47頁)暨簽到簿(偵續卷第42-43頁)、江進舖等38人告訴狀(偵續卷第48-61頁)、告訴人侵占公業財產案件起訴書(偵續卷第66-69頁)在卷可佐。是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3人自江樹取得公業帳冊資料並拒絕告訴人返還請求,係為查帳追查告訴人涉嫌侵占、竊佔公業財產之不法情事,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並無不當。
㈡告訴人雖指訴101年度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該
大會簽到簿內僅17人為會員,且僅1人為會員代表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件聲請中,僅提出89年8月29日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冊(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570號卷第13-14)、92年2月27日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冊(他字卷第43至50頁;本院卷第37-40頁與他字卷第43反面至45頁同)、89年度第
4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他字卷第41頁反面)、92年年度第
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他字卷第54頁反面)之簽到及車馬費簽收表,惟於101年時該公業之會員及會員代表為何人,並未經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為證明,是告訴人指訴101年度公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內僅17人為會員、僅1人為會員代表云云,自屬無據。至於,101年度公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內雖有已死亡之「江衛泉」簽名(偵續卷第42頁),惟「江衛泉」亦係江進舖等38人告訴狀所載之告訴人(偵續卷第66頁反面),而「江衛泉」於89年度第1次臨時會議簽到表,即由 江永輝 代「江衛泉」簽名等情,有該簽到表在卷可查(他字卷第27頁),則101年度公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內之「江衛泉」簽名,即有可能為「江衛泉」派下子孫以「江衛泉」名義出名主張,況扣除「江衛泉」後,尚有43人簽到,且依該次大會之開會時間係101年2月18日(農曆1月27日)、地點在江家祠堂(土城金城路三段287巷17號)等情,有101年度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議程暨會議紀錄在卷可查(他字卷第93至96頁),而管理規約第14條規定:「本會會員大會每年應舉行一次(農曆正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於江家祖厝)。…。會議應記錄提案、討論、決議、日期、地點、出息人數,公告後備查。」,除已難認該次會員大會有虛偽或未依程序召開外,被告江鴻壽更於偵查中就告訴人稱不知有該次大會、不知該次大會會議決議云云,對告訴人質稱:每年農曆27號都會在祖厝祭祖並召開大會,告訴人未前來參加大會,自然不知道該次會議決議等語(偵續卷第38頁),是難逕以上開簽到簿內之「江衛泉」簽名,即遽認被告3人係糾眾非法召集該次會員大會,遑論可依此推論被告3人有侵占公業帳冊資料之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亦難認有據。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就聲請將上開理由欄三、㈠所示之告訴事實部分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結果,查無聲請人所指摘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之可准予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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