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圻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圻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圻滄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
里鎮愛蘭里某同事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接近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投75線2.5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酒氣甚濃,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圻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交
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6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又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屬第4次酒後駕車,顯然其毫不知記取教訓,謹慎悔改,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之前從事木工,因脊椎骨突出開刀治療,現居家休養中(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