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英慶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828、31829、31967號、102年度偵字第28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英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英慶(綽號「 小江 」)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誘使不特定人向其聯絡後借貸金錢,嗣於如附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貸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由其本人親自收取利息,或以不知情友人 蔡新忠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漢中街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匯款利息之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警方偵辦鄭英慶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追查上開中華郵政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資金流向,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鄭英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陳湘庭劉明喜蔡晉承黃俊穎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 廖英 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蔡新忠於中華郵政臺北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證人陳湘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證人劉明喜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證人黃俊穎之阿姨 許素真 於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證人蔡晉承於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證人 廖英立 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設資料各1份。
㈣證人蔡晉承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張。
㈤證人陳湘庭、劉明喜、蔡晉承、黃俊穎、廖英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三、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英慶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如附表所示對應之金錢,並均扣除首期利息,其後則以被告親自收取或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漢中街郵局帳戶陸續收取利息,其所貸放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分別可得收取相當為月利率45%、39%、60%不等之利息,換算後分別為年利率540%、468%、720%,均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倘非被害人陳湘庭、劉明喜、蔡晉承、黃俊穎、廖英立等5人因陷於急迫告貸無門,應無需忍受高額利息負擔向被告借款之必要,益見被告確係乘陳湘庭等5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鄭英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貸以金錢之後,各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各係基於彼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雖曾分3次時、地貸與被害人蔡晉承金錢,然考其相距時間非遠,被害人蔡晉承均係基於因生活缺錢花用之同一借款目的而向被告借款,被告亦係基於同一之重利犯意而因應被害人蔡晉承之需求陸續借貸不等款項,時間上尚屬延續,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復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評價為一罪較屬適當。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之各次重利犯行,均係於不同時、地向不同被害人貸與金錢,侵害法益非屬同一,且客觀上可明確區別劃分為不同之借貸行為,被告主觀上亦係於各被害人主動向其聯繫時,而分別對渠等牟生各次重利犯意,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而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另辯稱重利係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而與其於他法院之案件併同審理云云,惟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344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是被告所為各次重利犯行,並非當然構成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且其於附表編號1至5之各次重利犯行,分屬獨立之數罪,業如前述,自非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是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可採,併此指明。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5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重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仍未見警惕,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被害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兼衡其於警詢所自承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未以暴力方式索取利息之犯罪手段、所收取利息之多寡,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表:
(金錢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及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擔保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陳湘庭│101年2月間某│2萬元│每10日為1期,│簽立面額2萬元│鄭英慶乘他人急│││(原名│日,在新北市中││每期利息3000元│之本票共2張,│迫貸以金錢,而│││ 陳雅文 │和市板橋區南雅││,借款時已預扣│及提供國民身分│取得與原本顯不│││)│夜市內之「好樂││首期利息3000元│證件影本│相當之重利,累││││迪」KTV前││,實際交付1萬││犯,處有期徒刑││││││7000元,換算後││叁月,如易科罰││││││相當為月利率4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劉明喜│101年4月10日│2萬元│每10日為1期,│簽立面額2萬元│鄭英慶乘他人急││││某時許,在新北││每期利息3000元│之本票1張,及│迫貸以金錢,而││││市○○區○○路││,借款時已預扣│提供國民身分證│取得與原本顯不││││134號6樓之劉││首期利息3000元│件正本│相當之重利,累││││明喜居所││,實際交付1萬││犯,處有期徒刑││││││7000元,換算後││叁月,如易科罰││││││相當為月利率4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蔡晉承│101年4月上旬│10萬元│每日利息為1500│交付面額10萬元│鄭英慶乘他人急││││某日,在新北市││元,借款時已預│之支票1張│迫貸以金錢,而││││淡水區某處││扣利息3萬元,││取得與原本顯不││││││實際交付7萬元││相當之重利,累││││││,換算後相當為││犯,處有期徒刑││││││月利率45%││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1年5月間某│10萬元│每10日為1期,│簽立面額不詳之│仟元折算壹日。││││日,在臺北市大││每期利息1萬30│本票。│││○○○區○○路○段││00元,借款時已││││││某處││預扣首期利息1││││││││萬3000元,實際││││││││交付8萬7000元││││││││,換算相當為月││││││││利率39%│││││├───────┼────┼───────┼───────┤││││101年6月10日│5萬元│每10日為1期,│簽立面額不詳之│││││某時許,在新北││每期利息6500元│本票。│││││市○○區○○街││,借款時已預扣││││││62巷13號前││首期利息6500元││││││││,實際交付4萬││││││││3500元,換算││││││││後相當為月利率││││││││39%│││├──┼───┼───────┼────┼───────┼───────┼───────┤│4│黃俊穎│101年6月間某│1萬元│每10日為1期,│簽立面額1萬元│鄭英慶乘他人急││││日,在新北市新││每期利息2000元│之本票共2張,│迫貸以金錢,而││○○○區○○○路上││,借款時已預扣│及提供國民身分│取得與原本顯不││││黃俊穎任職之公││首期利息2000元│證件影本│相當之重利,累││││司附近││,實際交付8000││犯,處有期徒刑││││││元,換算後相當││肆月,如易科罰││││││為月利率6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廖英立│101年7月30日│3萬元│每7日為1期,│簽立面額6萬元│鄭英慶乘他人急││││20時許,在新北││每期利息4500元│之本票1張,並│迫貸以金錢,而││││市○○區○○路││,借款時已預扣│提供國民身分證│取得與原本顯不││││39巷1號即廖英││首期利息4500元│件及健保卡影本│相當之重利,累││││利住居處前││,實際交付2萬││犯,處有期徒刑││││││5500元,換算後││肆月,如易科罰││││││相當為月利率6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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