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因公共危險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原告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 律師(法扶律師)原告 陳和欽
王秀葉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原告 蘇若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林韋翰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華文好
林峯正
熊德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峯正、被告熊德育答辯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答辯狀所載,被告華文好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林峯正、被告熊德育涉犯過失致死為由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刑事案件過失致死犯罪事實並不包括被告林峯正、被告熊德育,原告上開請求,尚非本案刑事犯罪事實而受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並非適法,自應依法駁回;又被告華文好被訴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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