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 陳鵬年
孟婷惠 共同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孟秀 律師
凃冠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潘堂益郭國振 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陳鵬年、孟婷惠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堂益、郭國振(下或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即死者 陳妍頤 之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規定,得於本案聲請訴訟參與,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潘堂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郭國振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2人被訴罪名,均含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上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告2人、檢察官就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犯該罪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又死者陳妍頤確係本案被害人,聲請人為死者陳妍頤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業經本院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3、285-286、287頁),並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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