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軒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軒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軒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蘇軒鈺主觀上可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收受李○○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於當日轉交與李○○,李○○與謝○○再於105年12月下旬某日,前往臺中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與綽號「財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李○○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處罪刑確定),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蘇軒鈺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之報酬。嗣取得如附表一帳戶資料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得款。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蘇軒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第133頁、第23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253頁至第2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65頁),核與證人李○○(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偵一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26頁;雄院訴一卷第13頁正反面、第15頁反面;他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金訴卷第239頁至第246頁)、證人李○○(見警卷第15頁)、證人李○○(見警卷第16頁反面)、證人謝○○(見雄院訴二卷第7頁正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雄院訴一卷第172頁至第180頁反面)所述相符,亦核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詳見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示)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82頁)附卷可佐,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而被告案發時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見金訴卷第126頁),係因貪圖李○○所稱之報酬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與李○○。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本件帳戶資料經由李○○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案各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本件詐欺集團係佯裝親友,透過電話向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已如前述,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所列之情形,且查本案過程僅有李○○與被告聯繫,被告並不認識謝○○及綽號「財哥」之人,亦不知悉李○○將帳戶轉交與何人等情,業據證人李○○證述在卷(見金訴卷第240頁、第242頁、第249頁至第252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李○○將帳戶轉交與何人,不認識謝○○及綽號「財哥」之人,李○○亦未告知帳戶後續如何處理及去向乙節(見訴卷第265頁),並非虛妄,且卷內亦未見除李○○外,尚有其他人與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事證,被告對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人數及過程,不一定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犯行,況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多寡或詐欺手法,未必有所認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236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犯詐欺取財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財產
法益,亦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詐欺金流更加困難,導致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應給予一定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數3人;及被告○○○○之智識程度,○○○○○○○0○○至0○○之○○○○○,與○○、○○○○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6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㈠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經被告用
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1,500元之酬勞乙節,經其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253頁),此款項即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該1萬1,500元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時間為105年12月10日,斯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並未將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列為該條第1項所稱重大犯罪,又因本案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亦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重大犯罪。縱令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嗣後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然依罪刑法定原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仍無從成立其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罪,而被告之幫助行為自亦無從構成幫助洗錢之犯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顯有誤會。是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被告轉交與李○○之帳戶編號帳戶相關書證1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儲字第1060021393號函檢附之李○○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2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2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李○○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6頁)3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儲字第1060021393號函檢附之李○○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30頁、第32頁)*李○○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12頁)【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相關書證1劉○○○(見偵一卷第54頁至第55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假冒劉○○○姪女,撥打電話向劉○○○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李○○郵局帳戶105年12月19日下午3時28分許、10萬元*郵局無摺存款單收執聯(見偵一卷第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儲字第1060021393號函檢附之李○○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表(見偵一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3頁正面)2林○○(見偵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假冒林○○女兒,撥打電話向林○○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李○○台新帳戶105年12月22日下午1時27分許、18萬元*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一卷第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2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李○○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頁、第3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4頁、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0頁)3孔○○○(見警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孔○○○女兒,撥打電話向孔○○○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李○○郵局帳戶10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15萬元*郵局無摺存款單收執聯(見警卷第118頁正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儲字第1060021393號函檢附之李○○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30頁、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4頁、第116頁正面、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正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