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因公共危險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原告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 律師(法扶律師)原告 陳和欽
王秀葉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原告 蘇若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林韋翰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義祥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被告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被告 李進福
張齊富 財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杜微 被告 潘堂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美商同棪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有 被告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玉璋 被告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宇睿 被告 郭國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李義祥、被告李進福、被告 張齊富財 、被告潘堂益、被告郭國振所為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往來安全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李進福、被告張齊富財受雇於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潘堂益係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公務員,被告郭國振受雇於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同棪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張被告 及渠 等任職之公司、機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及渠等任職之公司、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被告 林峯正 、被告 熊德育 、被告 華文好 附帶民事訴訟部份,則另經本院判決駁回,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怡玉